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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浏览次数: 日期:2017年7月13日 15: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改变森林资源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森林生态环境下所形成的生物资源。
  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依法确认的其他林业用地。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林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发展林业经济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地方财政中适当安排资金扶持林业发展。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建立林业生态体系
  和林业产业体系。
  林区应当加快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大力发展木材综合利用,实现林业工业化,调整产业结构,实行多种经营。
  平原地区应当在统一规划下,加速营造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逐步增加覆盖率。
第六条
  对保护、培育、合理利用、科学管理森林资源以及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地权属
第七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为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为集体所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为造林单位所有。
第八条
  农村居民在已确认的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薪炭林地营造的林木,为营造者所有,承包荒山荒地造
  林的,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
第九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乡、村或者其他单位联合经营的森林,林地仍为国家所有,共同支配林木收益。
  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联合营造的林木,为联合营造者共有。
第十条
  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
  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第十一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有森林工业由国家授权的部门核发《林权证》。已领取《林权证》的国有林业单位,不需再办理《土地证》。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林权证》所确定的面积及其界线,严格守界经营,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权属发生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更换《林权证》。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森林工业企业单位与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发生权属争议时,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处理。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占用国有林地和征用集体林地及其他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管理部门办理《改变林地用作许可证》后,再依法办理土地等有关手续。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内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和多种经营使用的林地,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沙、取土等违法行为。已在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应当由所
  在森林经营单位限期收回。
第十五条
  严禁盗伐、滥伐森林、林木。
  严禁毁林养蚕、毁树采集林木种子和在活立木上扒树皮等毁林行为。
第十六条
  养木耳应当推行新技术,充分利用采伐剩余物,不准砍伐柞林和使用成材柞木做木耳段。
  林区种参应当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林间空地种植,或实行林参间作。不得毁林种参。
第十七条
  严禁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收购盗伐木材。
  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管理部门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严格保护国家确定的一、二级保护树种。需要采伐利用的,国家一级保护树种,须经国家林业部批准;国家二级保护树种,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批准。
  采集野生药材和经济植物,应当保护植物资源。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林政、公安、护林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森林植物检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种子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绿化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森林经营单位对在其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没有按期收回的,由上级机关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2立方米以下,幼树100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1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国家确定的一、二级保护树种1立方米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缴回所盗木材,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违法所得3-10倍的罚款。
  受雇和帮工参与盗伐以及为盗伐人提供运输工具的,处以相当于盗伐人罚款额度50%的罚款。盗伐、运输工具予以扣留,在限期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变卖盗伐、运输工具,折抵赔偿损失和罚款。
第四十条
  滥伐森林、林木,林区木材10立方米以下,幼树500株以下,非林区木材5立方米以下,幼树250株以下,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林业单位不执行伐区调查设计和《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超采林木,按滥伐处理,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收缴违法所得,列为育林基金。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任务,并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林区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私自经营、加工木材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营业,由林业和工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经营、加工盗伐木材的,应当没收全部盗伐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3-5倍的罚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扣押其所运木材,责令限期补办运输证件,逾期未补办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10%~50%的罚款。对承运单位和个人处以承运木材价值10%~30%的罚款。
  运输木材的数量、树种、材种和规格与木材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没收超过数量和不符部分的木材。
  对使用伪造、涂改、倒卖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值10%-50%的罚款。对伪造、涂改、倒卖运输证件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5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部门和林业局以上的森林工业管理部门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罚没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追缴盗伐的木材、变卖所得及核收的赔偿损失费、补种树木费,返还原森林经营单位,用于恢复森林资源。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林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以及林业职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包庇纵容违法者,参与和支持盗伐、滥伐,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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